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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李某挂靠在某工贸公司从事修井业务,常某是他雇佣的修井人员。2021年3月26日,常某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76331.69元。出院后,经医院进行门诊X片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骨折线存在,未见明显骨痂形成,建议手术治疗”,常某即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8071.6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530元。因为此次受伤,常某共计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14933.29元。
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常某此次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为18个月、护理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12个月。
常某手术出院后多次找到李某承担损失,但李某百般推辞,让他去找工贸公司要钱。常某也问了工贸公司,但对方却称公司根本没他这个人,凭什么要支付他的医药费。无奈之下,常某将李某和工贸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冠领说法
李某挂靠工贸公司从事修井业务,雇佣常某从事修井作业,常某为李某提供劳动,李某给付常某劳动报酬,常某为提供劳务者,李某为接受劳务者,常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常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即雇员)在为作为接受劳务方(即雇主)的李某工作期间受伤,李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常某工作期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李某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对常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工贸公司同意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以该企业的名义施工作业,工贸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常某的人伤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4933.29元,其中2021年5月277.96元,未加盖公章且无医嘱依据,不予认定;
2、误工费:131×548天=71788元;
3、护理费:365天×106=38690元;
4、营养费:365天×30=10950元;
5、伤残赔偿金:(37868元×20年×20%)=151472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40+28天×80+8天×100=3080元;
7、交通费:20×36=720元(交通费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符,按每日20元计算)、救护车费1400元;
8、住宿费:218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3251.29元,已付83000元,剩余320251.29元。
最终,法院判决由李某赔偿常某各项损失320251.29元;工贸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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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秦佳
审稿人:冯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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