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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汪芳(文中均为化名)、苏智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登记结婚。2016年6月,两人贷款购买轻型箱式货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苏智先名下。2017年4月10日,汪芳、苏智先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约定案涉车辆归汪芳所有。时至今日,汪芳已还清案涉车辆贷款,汪芳多次与苏智先协商车辆过户事宜,但苏智先拒不配合。
故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确认辽轻型箱式货车归汪芳所有;
2、苏智先立即协助汪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庭审中,苏智先未作答辩。汪芳向法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抵押登记等证据。
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汪芳、苏智先于2017年4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轻型厢式货车的约定,是基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情况,属于对自身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系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约定对汪芳、苏智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故汪芳要求确认轻型厢式货车归其所有,苏智先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求,于法有据。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轻型厢式货车归汪芳所有,苏智先协助汪芳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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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杜智君
审核人:冯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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