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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领律师事务所:某公司私自排污造成土地严重污染 主管人员及公司被以污染环境罪追责

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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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在某废弃资源利用公司生产过程中,未取得合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监督决定将生产出的油水混合物通过烟道排放在厂区西南角的土质地里,在地里形成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样品BH-HC-2021010901、BH-HC-2021010902、BH-HC-2021010903、BH-HC-2021010904均含有浸出毒性物质、有毒性物质,属于危险废物。王某将生产的烧火油以三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售。

  案发后,王某已将涉案危险废物安全送达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并安全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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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冠领说法

  该废弃资源利用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王某系某废弃资源利用公司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

  经查,王某因烟囱排气太明显,怕环保部门发现,故在厂子西南角修建了向下的烟道,且未采取防渗措施,废弃资源利用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烟气通过烟道排放到地面,烟气凝结成油水混合物渗入地面造成污染。经检测,现场取样物品含有浸出毒性物质、含有毒性物质、含有致癌性物质,属于危险废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综上,王某排放的危险废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其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无需吨数限制,构成污染环境罪。

  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某废弃资源利用公司、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案发后,某废弃资源利用公司及王某已对被污染土地进行了治理,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所在社区同意监管,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并予以缓刑考验。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废弃资源利用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追缴某废弃资源利用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温馨提示:更多法律问题,请联系冠领律师事务所进行律师咨询。

  撰稿人:秦佳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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